越南政府颁布第111/2021/ND-CP号议定,补充、修正第43/2017/ND-CP号议定,有关货品标籤规定,其中修正货物产地之规定 。
其中补充、修正第111/2021/ND-CP号议定第15条有关货物产地。具体而言,生产、出口、进口之组织/自然人自行确定并标明货物之产地,确保忠实性、正确性,并遵守越南货物产地之相关法规(含针对进口、出口及越南国内生产之货物),或遵守越南为成员国之国际承诺。(按:与现行规定增加出口货物之组织/自然人)。
在标籤上使用“生产于”,“製造于”, “生产国”, “产地”, “由…生产”, “…之产品”,加上生产国/地区之名称,或依照货物产地相关法规标明。
倘货物无法依照上述之规定确认产地,则使用货品製造最终製程之地点来标明。使用 “组装于”, “罐装于”, “参配于”, “完成于”,“包装于”,”贴标籤于”,加上进行最终製程国家/地区名称。
生产货物之国家/地区名称或进行货物最终製程之国家/地区名称不可缩写。
另,第111/2021/ND-CP号议定补充修正第12条第3项-对货物负责任之组织/自然人名称及地址。具体而言,在越南销售之进口货物在标籤上标明生产厂商及进口商/自然人之名称及地址。
货物为国内生产或进口之医疗器材则标明其所有人之名称及地址及自由销售注册号所有人之名称及地址。倘该医疗器材未有自由销售注册号,进口许可证上应标明其所有人之名称及地址。
第111/2021/ND-CP号议定自本年2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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